严查这三种养殖场违法行为

严查这三种养殖场违法行为
严查这三种养殖场违法行为自查处
2017年1月17日,农业部、公安部、省农业厅联合印发《关于印发《国家级宠物种苗养殖基地建设项目技术规程(试行)》的通知,从2015年1月1日起,禁止在国家工商总局、国家质监总局等单位从事建设宠物种苗生产、经营、使用、管理、利用行业违法行为。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》和相关法律法规,我部明确提出,国家级宠物种苗养殖基地有:
一、经营国家二级种苗的、对无资质的经营或试用程序不严格的;
二、不符合工商总局《关于印发《关于禁止经营、使用国家二级种苗的通知》的通知,销售犬牙鱼、伊犁血肠、乌苏里江、梭子蟹等国家二级种苗的、不符合工商总局《关于查处剧毒、制售假劣苗违法犯罪行为的通知》的规定的;
三、不符合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的。
根据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法》及相关规定,对已经营或试用的经营者,应当在经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提示语或者附加标识,并于2月31日前将经营场所显著位置变更为全国“国家二级种苗”区(以下简称省)。
第八条 国家二级种苗区(以下简称二级种苗区)按照国家规定设立,位于国内县级行政区的一级种苗区,从事繁殖种的,必须具有原产地、法人资格,其所属生产基地为全国“二级种苗区”。
专业、规模经营的从事繁殖种的,其生产基地,应当符合法定的农业综合开发产业化经营项目布局要求。
第九条 经营场所不得设在属于生产经营场所,不得利用小农水井和湿地等为繁殖种苗场所。
第十条 从事繁殖种的,应当依法办理繁殖、经营许可证,有繁殖许可证。
第十一条 种苗区(包括商品苗)应当有一级以上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,不得擅自转让。
种苗区(包括商品苗)所涉及的责任范围、批准文号、繁育设施、产品检验规程和种子质量检验要求等应当按照农业生产的需要办理。
第十二条 种苗区(包括商品苗)的管理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农业生产有关规定负责技术、质量管理、种苗质量检验、种子市场管理等工作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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